第一条 为了充分、合理、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,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,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、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、国际电信联盟《无线电规则》(2008年版)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港澳台地区除外)研制、生产、进口、销售、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,应当遵守本规定,并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。
第三条 在中国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,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。
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、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,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。
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。
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6年10月16日公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40号)同时废止。
目 录
第1章 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
1.1 一般术语... 1
1.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... 2
1.3 无线电业务... 3
1.4 无线电台与系统... 7
1.5 操作术语... 13
1.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... 15
1.7 频率共用... 18
1.8 空间技术术语... 19
1.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... 21
1.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... 21
1.11 国际电信联盟(ITU)区域划分... 22
第2章 电台的技术特性
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
3.1 引言... 25
3.2 业务种类与划分... 25
3.3 一般规定... 26
3.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... 27
3.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... 137
3.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... 206